可见,所谓法益与宪法相关联,实际上指法益与民主主义相关联。
[89] 参见陈永鸿:《论宪政与政治文明》,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51]吴新平教授指出,在中国宪法学上,对宪政的涵义至少有7种表达,宪治是其中之一。
邹平学:《宪政界说》,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2期。[91] 参见范进学:《论宪政的概念》,载《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1期。[65]宪治不同于一般的法治,它是法治的最高表现。余不敏,欲集各国宪治之事实与理论,较其异同,衡其得失,分别论列,著为专书,以供邦人研讨者久矣。中国宪法学使用未经话语转换的宪政概念,会影响和冲淡宪法学在中国已有的语境和话语体系,制约中国宪法学的健康发展。
[60]法治的本质是宪治,宪治的核心在于宪法诉讼。韩大元教授指出,关注民生将成为宪法的重要功能,民生宪法反映了当代宪法正在变革的基本态势,也是社会主义宪政的重要理念。比例原则是对公权力行为的目的与手段的衡量,也就是在所欲实现的目的与所造成的损害之间进行衡量,不能为了某个目的而付出过分的、不合比例的代价。
主张贯通李斯特鸿沟的罗克辛,也是当代德国法益保护论的最重要倡导者,而他的法益概念完全是宪法性的。[109]参见[德]韦伯:《学术与政治》,钱永祥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页。如果诉诸法学方法论,这一方案也完全可以得到宪法教义学的有力支持。(杜强强:《论宪法规范与刑法规范之诠释循环——以入户抢劫与住宅自由概念为例》,《法学家》2015年第2期,第26-27页。
罗克辛从犯罪论体系的改造来谋求刑事政策和刑法之间的体系性统一,但他认为这一任务也同样是我们今天的法律体系在各个领域所共同面对的任务。另一方面,我国刑法体系的发展中,刑事政策的影响越来越明显。
而关于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关系的集中讨论,也是出现在这一宪政建设背景下。这种理念的思想背景是,国家的干预权和公民的自由必须达到平衡,这种平衡提供个人尽可能必要的国家保护,同时又给予尽可能多的个人自由。特别是,这项任务表现为法秩序的整合与融贯,对于中国法学而言是个新的课题。此时,对该条文做合乎宪法的限缩解释就是必要的。
而相比之下,我国刑九修正案中的终身监禁,恰恰是在取消了减刑、假释的可能性后达成的。[101]比例原则之所以具有如此广阔的适用性,在与其针对人类行为中无处不在的权衡进行了高度理性化的处理和精巧细密的思考路径设计。(二)终身监禁的比例原则审查 《刑法修正案(九)》中另外一项富于刑事政策色彩的内容是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7]同时,在刑法适用中,基于特定政策性考量而对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等口袋罪的宽泛解释,也引发了公众焦虑。
张千帆:《刑法适用应遵循宪法的基本精神——以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为例》,《法学》2015年第4期。而在刑法各论的层面,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学的沟通会有更多合宪性因素需要被考虑。
[44]从加注着重号的文字中,我们不难看出,在刑法学者的眼中,刑事政策及其伴随的价值判断,都具有相对于实证法的外部性。[106]因此,终身监禁能够通过适当性原则审查。
特别是,刑事政策总是指向同犯罪进行的预防性斗争,这与刑法体系取向宽容地保护自由之间是存在紧张关系的。施密特因此提起宪法诉愿,并得到联邦宪法法院支持。[36]于此,法学的两种基本思维模式——体系主义和个案推论主义[37]——的紧张也映射于刑法领域。在特殊预防的效果上,二者没有明显差异,而在刑罚的严厉性上,终身监禁却显然更高。一个现代的立法者,即便他在民主性上是合法的,也不容许因其不喜欢某种事物而因此予以刑罚威胁,立法者的纯粹心愿和喜好[82]无法提供刑法的合法性,而能够提供此种合法性的,只能是宪法。尹培培:《诽谤信息转发500次入刑的合宪性评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我国刑法学者对于合宪性解释也已有关注,较早的研究可参见梁根林:《罪行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8页,近期的研究如:时延安:《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这两项分析的基本预设分别是:法益概念应具有宪法关联性。
比例原则有着非常精细严密的思考框架,涵括了人类进行合乎理性的权衡所应该考虑的各种因素,并以步骤化、可操作化的方式呈现初来。[91]立法者要受到宪法的约束,刑事立法者在确立法益内容时,应当意识到其内核是基本权利。
)那么,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原则,但又容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自由理念的价值决定下,对我国刑法的机能应如何理解?本文接受法益保护说,但仍然认为此问题有在我国宪法之下重新思考之必要。[60]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关系之考察》,《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第91页。
终身监禁在宪法上的问题,不仅在其立法程序上的瑕疵,[96]以及基于宪法第3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对刑罚适用平等性的质疑,更重要的是:作为与死刑一样根本性剥夺犯罪人权利的刑罚,其对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否具有合宪性。[19][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适当的手段可能有多种,必要性原则要求必须选择最温和的手段,也就是给被限制对象的干预最小,带来的负担最少。[50]因此,并不能一看到刑事政策,就将其作为法外因素。
在微观层面,对具体的刑法教义学争议,特别是一些刑法各论问题,宪法学者也已有涉足。[17][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63]对于刑法的教义学操作而言,将宪法规范作为控制性乃至补充性因素而纳入思考就是必要的。切断这些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重归社会的道路,不符合刑罚的再社会化目的。
[3]参见雷磊:《融贯性与法律体系的建构——兼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融贯化》,《法学家》2012年第2期。在此问题上,德国的终身自由刑案[97]具有参考价值。
[59] 以上两个案件,如果以纯粹刑法教义学观察,普通法院之处理都无问题,但是如果以宪法的视角观察,就都存在侵犯基本权利之嫌疑。[76][德]克劳斯•罗克信:《刑法的任务不是法益保护吗?》,樊文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65]所以,陈兴良教授所建议的超法规的手段目的限缩,完全可以得到宪法正当化论证。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清华法学》2011年第4期。
试举一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2004年关于辩护律师洗钱案(Geldwaesche durch Strafverteidiger)的判决。石佳友:《治理体系的完善与民法典的时代精神》,《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
3.补强刑事政策的指导立法功能 刑事政策首要的功能在于指导立法,而宪法正是一切立法的基础。参见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13页以下。
[64][德]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43页。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南京某大学原副教授马某等人聚众淫乱案做出一审判决,22名被告人均以聚众淫乱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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